(2016)皖0321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雪红与李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红,李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027号原告:姜雪红,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珺,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雪红与被告李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被告李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因下水道堵塞不能经营至合同履行期满期间已交付的房屋租赁费10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健康路中段中医院住院部西侧万锦小区两间门面房交给原告,用于经营饭店,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年租金50000元。2016年8月10日,在经营期间小区下水道主干道堵塞,使原告的饭店无法经营,且经营房后面南侧的一间小房屋也被拆除,现租赁物面积小于原租赁时的面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李珺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的房屋系两间门面房,后面的小房子不在合同之内,小房子不属于租赁门面房的附属物。下水道的堵塞不是被告的问题。合同第七条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出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管理的位于中医院住院部西100米处的两间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作为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一年的房租,共计伍万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甲方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租赁房屋20天以上的;(2)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擅自将出租的房屋用于抵押或转让给第三方的;(3)租赁房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危及安全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严重受损,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在租赁期间,乙方承租的房屋被征收、征用或被拆迁的;(4)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造成本合同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原被告在合同上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一年租金5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营饭店。租赁房屋后有一间小房屋,也交由原告使用。因所在小区下水道主管路堵塞,2016年8月10日,饭店停止营业。租赁房屋后的一间小房屋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称因小区下水道堵塞导致租赁房屋不能营业,要求解除合同。下水道堵塞的原因有多方面,原告未能明确堵塞是由何方造成的,且原告租赁房屋后一直正常使用,在堵塞发生后,原告作为承租人可告知被告,协商解决。下水道堵塞并不会必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称门面房后的一间小房屋现已被拆除,致原告租赁房屋现在的面积小于原面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为两间门面房,对后面的小房屋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因下水道堵塞不能经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雪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姜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