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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雷长海与李国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长海,李国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662号原告雷长海,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顺,男,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磊,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诉讼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郏县,公司员工。原告雷长海与被告李国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师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长海诉称,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李国顺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环路水果市场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雷长海驾驶载匡志高、聂明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现均已治疗终结。被告李国顺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00.28元、陪护费1581.80元、车辆修理配件费11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9897.78;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愿意在法定赔偿数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国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身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承担各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对于不合理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保留对被告李国顺追偿的权利。2、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李国顺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环路水果市场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雷长海驾驶载匡志高、聂明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雷长海及匡志高、聂明受伤。原告雷长海受伤后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腰部挫伤,胸部挫伤,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415.7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在鲁山县圣通汽车配件经营部修理车辆花费修车费11000元。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长海、匡志高、聂明无责任。2、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国顺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3、本次事故中另案起诉的匡志高损失数额为14129.79元;聂明损失数额为15756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长海驾驶车辆与被告李国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伤害。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被告李国顺对原告的损伤及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病历中不显示陪护人数,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进行计算。经依法核算,原告聂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误工费564.95元(10853元/年÷365天×19天)、陪护费1586.73元(30482元/年÷365天×19天)、车辆修理费11000元、施救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9827.38元,其中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为7327.38元,与另案处理的聂明、匡志高的关于人身损害部分损失,总计为17902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顺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与另外起诉的聂明、匡志高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分别受到损害,故应在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部分赔付限额120000元内由聂明、雷长海、匡志高三人按照比例进行分割。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当赔付原告的数额为6911.61元(7327.38元÷179021.85元×120000元+2000元车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剩余的12915.77元(19827.38元-6911.61元),应由本案的被告李国顺进行赔偿。被告李国顺虽当庭提出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被告李国顺并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李国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长海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11.61元。二、限被告李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长海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915.77元。二、驳回原告雷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