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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春学因与被上诉人安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春学,安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春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文霞。上诉人佟春学因与被上诉人安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佟春学与安文霞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搭伙生活。佟春学称2014年9月17日安文霞向其借款5000元,同年10月7日安文霞又向佟春学借款5000元。2015年6月27日安文霞又以佟春学名义从其卡内取款2500元,同年10月6日安文霞还款7000元。现佟春学要求安文霞偿还2014年10月7日借款5000元及2015年6月27日安文霞从佟春学卡内取款2500元,对此安文霞予以否认称只于2014年10月7日向佟春学借款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6日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0元。对佟春学主张其他二笔借款均予以否认。现原佟春学为索要借款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佟春学称2014年9月17日安文霞向其借款5000元及2015年6月27日安文霞从佟春学卡内取款2500元,对此安文霞予以否认,现佟春学没有提供以上二笔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佟春学此二笔借款主张不予确认,另佟春学主张2014年10月7日借款5000元,又因安文霞已出具还款凭证,故佟春学此诉请亦不成立,综上,本院对佟春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佟春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佟春学承担。宣判后,佟春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朋友关系,而非搭伙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及2015年6月27日私自从上诉人银行卡内取款25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先后于2014年9月17日及10月4日向上诉人借款各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银行卡密码后,私自到银行取款2500元,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偿还。被上诉人仅于2015年10月6日向上诉人还款7000元,并指定为偿还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上诉人向其出具收条并将该笔借条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9月17日借条的电子照片、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单截图,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安文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9月17日借条的电子照片、2015年6月27日签有上诉人名字的银行取款凭单截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9月17日的5000元借款及201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其银行卡中取款2500元是否真实存在。针对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5000元,上诉人仅提供了该笔借款的电子照片,并主张因被上诉人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借条原件已经退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电子照片作为唯一的借款证据,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银行取款凭单截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私自从其银行卡取款2500元,本院认为,该截图上取款人处签名为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私自取钱,在取款凭单上签了上诉人的名字,因只是其本人的陈述,且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本院仅依据该份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私自取款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佟春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佟春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