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曾用名韩根勤),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传唤到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杰,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韩伟以能给被害人曲某在电业局调整工作、给被害人邴某办进电业局工作为由陆续骗取曲某、邴某夫妇人民币37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伟辩称,涉案37万元中一部分是曲某、邴某对自己公司入股,其余是为了办理工作使用,工作的事自己一直在办,并无诈骗的故意。被告人韩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伟收取曲某、邴某夫妇37万元并无隐瞒或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韩伟以能给被害人曲某在电业局调整工作,给被害人邴某调进电业局工作为由陆续骗取曲某、邴某夫妇人民币37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曲某、邴某的陈述,企业档案登记材料、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回单(复印件)、通话录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37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伟曾对诈骗事实予以供认,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韩伟虽然后期翻供,但其辩称的“入股”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也没有其他证人能够予以证实,其辩称“办理工作”,却说不出具体找谁如何办理的,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韩伟无法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曲某、邴某人民币3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