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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向军与李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军,李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371号原告:刘向军,居民。被告:李波,居民。原告刘向军与被告李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6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间,原告准备在滕州市缇香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当时已经在该小区交完5000元定金。后经颜士琪介绍,被告李波可以省20%的钱买到房子,原告遂委托被告李波购房。被告李波数次向原告索要现款26000元,并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26000元的收到条,但被告李波迟迟未能办妥,原告只好在损失了5000元定金的情况下,买了房子。原告买房后,向被告李波索要给其的26000元钱,被告李波推托。被告李波未作答辩。原告刘向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原告刘向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向军委托被告李波购买低价房屋,被告李波以建筑商向开发商交纳税收等为由,收取原告刘向军款26000元,并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刘向军出具收到现金26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因被告李波未能办成原告刘向军委托事务,原告刘向军向被告李波索要款项未果。另查明,2016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挂牌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刘向军委托被告李波办理购房事宜事实清楚。在被告李波未能办成原告刘向军委托事务后,原告刘向军向其索要因委托而交付的款项,应视为原告刘向军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李波未举证证明所收取款项用于委托事项,原告刘向军请求被告李波返还该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向军请求被告李波赔偿损失5000元,未举证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向军款26000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原告刘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