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涛与胡晓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胡晓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101号原告:何涛,1968年7月8日,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慧,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晓满,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洪。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何涛诉被告胡晓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慧、肖本华,被告胡晓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合计3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购买长途客运线路资金短缺,与我协商向我暂借现金30000元周转。我同意后借给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偿还。被告胡晓满辩称,原告何涛起诉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口头约定这30000元是入股购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胡晓满急需资金购车,向原告何涛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何涛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无明确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晓满因急需购车向原告何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晓满理应予以偿还,其主张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利息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借款30000元属实,但是口头约定是入股购车,因其庭审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合伙关系,故对于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何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晓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满欠原告何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按年利率6%算至偿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原告何涛负担50元,被告胡晓满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昌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