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毕森森、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毕森森,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7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32号。主要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单位西城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森森。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商场西街62号。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发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士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毕森森、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凯,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岗,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森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毕森森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472879.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484元;4、判决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承担一般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毕森森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360个月,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11月25日累计结欠贷款本息474609.9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毕森森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关于被告毕森森的借款担保合同,涉及被告毕森森所购房产贷款担保合同是我公司与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签订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单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是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但建行西城支行至今一直扣划我单位保证金,其中2016年3月29日扣划4932.40元,2016年3月30日扣划0.09元,2016年6月29日扣划7515.48元,2016年7月29日扣划2507.47元,合计14955.44元,用于偿还被告毕森森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毕森森签订借款合同后具体偿还贷款银行多少本金及利息我单位尚不清楚,如果要求我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应将以上所扣款项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3、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4、被告毕森森所购房产已有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协助办理房产预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应该用涉案房产行使预抵押权,不应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提供的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毕森森、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我单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毕森森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森森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坐落于张店区鲁中颐丰花园3号住宅楼1单元01070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2010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乙方)与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为购置坐落于张店区鲁中颐丰花园3号住宅楼1单元010701号的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担保的债权指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亿元,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0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甲方)与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丙方)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鲁中颐丰花园1#、2#、3#、4#、5#、6#、7#、8#、9#、10#、11#、12#、13#、14#、15#,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房屋贷款,贷款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丙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代办预抵押登记,同时将预抵押登记证明交由甲方保管;甲方依据本协议向购房借款人提供房屋贷款,……具体贷款内容由甲方与购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另行约定,丙方依据本协议向购房借款人提供房屋贷款一般担保责任,具体担保事项由丙方与购房借款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丙方对甲方只出具担保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毕森森用本案贷款所购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毕森森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本息474609.93元。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分四次从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14955.44元,用以偿还被告毕森森借款。截止2016年8月17日,仍欠借款本息472879.35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须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0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森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毕森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毕森森支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抵押物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毕森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毕森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毕森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借款本息472879.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毕森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484元。四、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森森追偿。五、当被告毕森森、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二、第三项的债务时,由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森森、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馨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