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6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建宇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争议办法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至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答辩人作为合同乙方,住所地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区人民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经查,建宇公司起诉称,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严重违约,目前尚有商砼款2843216.70元一直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商砼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办法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至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乙方为建宇公司,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本案应由建宇公司所在地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