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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春之声与杨帆、杨佳伟、焦梅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春之声商贸有限公司,杨帆,杨佳伟,焦梅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春之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包安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审被告):杨帆,男,生于1974年8月,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佳伟,男,生于1994年12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梅芳,女,生于1975年3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春之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帆、杨佳伟、焦梅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之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与被上诉人杨帆、杨佳伟、焦梅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春之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除第一项判决数额)并支持一审未被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认定有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始于2016年4月18日,止于2016年4月22日,侵权的时间准确为5天,但一审判决认定四天,显然不当;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在一审提交了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月工资总额为60405元,该工资表上的工资标准及员工人数,一年之内基本不变,一审判决却以2016年一季度月平均工资38887元作为计算人工工资的基准,计算依据错误;对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采取举证以及陈述客观事实的形式已经向法庭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不当。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损失的界定,一审判决以零售业会计核算办法进行非专业的核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如果认为上诉人对损失计算方式不合适,可以释明要求上诉人对损失数额的确定申请司法鉴定,由专业部门作出鉴定,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并非专业人员,但对专业问题以自己的经验进行推理认定显然不当;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采取了两个认定标准,一方面认���根据毛利润损失和商品成本计算可得利润损失,不应当计算成本损失,另一方面却对房租、职工工资等成本予以支持,却对水、电、税等成本不予认定和支持,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声誉损失,一审认为上诉人并非无中捏造,故对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这一侵权行为是在上诉人的店面内一边阻挡顾客购买商品,一边夸大事实进行诽谤、造谣,所以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不当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已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客观存在,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核算了损失,但一审判决仅仅以推算或者举证不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737元损失,这不仅仅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弥补,而且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也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所以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杨帆、杨佳伟、焦梅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时间为四天是准确的,因为锁门的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下午到4月22日上午;其次,上诉人主张按照成本核算计算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2015年全年及2016年1月到5月份的纳税申报表显示,上诉人月平均销售额20万元左右,平均日销售额不足一万元,上诉人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AOC牌液晶电视发生自燃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诽谤或者造谣,侵害上诉人的商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春之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帆、杨佳伟、焦梅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中卫日报公开赔礼道歉、说明其对春之声的产品质量的说法纯属诽谤);2.判令杨帆、杨佳伟、焦梅芳共同赔偿春之声公司经济损失68万元,其中:销售额、房租、人工工资、贷款利息损失合计81000元;各种税收、水电费、管理费、广告费、保险费等基本成本费合计约2万元;诋毁、诽谤造成的负面声誉影响导致潜在损失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恐吓后,引起心脏病复发,到兰州治疗,严重制约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该项损失约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帆、杨佳伟、焦梅芳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春之声公司以4万元及48000元的租金租赁中卫市第三小学所管理的文昌北街三小大门南侧5、6号营业房作为销售门店,主要从事家电销售,此外还以236160元的年租金自中卫市金帝冷冻食品公司租赁仓库作为家电存放处。2013���1月11日,杨帆从春之声公司购买AOC牌液晶电视机1台,交由杨佳伟使用。2016年2月8日,杨佳伟家中发生火灾,造成房屋装修及室内家具等遭不同程度毁坏。该起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可以排除放火、外来飞火等原因,不可以排除电视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春之声公司与杨佳伟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8日下午13时左右,杨佳伟、焦梅芳因与春之声公司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用自带的链锁将春之声公司的销售门店锁住。2016年4月20日,春之声公司工作人员将杨佳伟锁住销售门店的锁锯开,准备营业,焦梅芳与杨佳伟再次来到春之声公司销售门店,并将销售门店内购物的顾客赶出店外。期间,杨帆将春之声公司工作人员叫至其家中,要求春之声公司关闭店门,否则将用酒精烧毁春之声公司销售门店。迫于压力,春之声公司工作人员将店门主动关闭。2016年4月22日下午,春之声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汇报情况后,又开门营业至今。杨帆与焦梅芳系夫妻关系,杨佳伟系二人之子。一审法院认为,杨佳伟家中发生火灾,致使其室内装修及家具不同程度毁损,经消防部门认定,不能排除系杨帆自春之声公司购买的液晶电视机短路造成。在损失既定的情况下,杨佳伟可以通过与春之声公司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杨佳伟、焦梅芳、杨帆通过强行锁住春之声公司的销售门店以及恐吓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自己权益未得到维护的情况下,却又侵犯了春之声公司的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杨佳伟、焦梅芳、杨帆依法应当对春之声公司销售门店2016年4月18日下午至2016年4月22日上午关闭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之声公司系家电类零���企业,依据零售类企业的一般会计核算方法,毛利润=销售收入-商品成本,春之声公司只有获得毛利润后才能支付水电费、人工工资、销售成本等成本类开支,故春之声公司主张的损失其实质是毛利润损失。春之声公司将销售收入的损失列为损失,却未扣减商品成本,不符合上述损失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春之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列明其商品成本,无法通过上述公式核算出其毛利润,相应的无法核算其实际损失。依据会计公式推导,春之声公司的毛利润=净利润+费用+成本(不包含商品成本),因春之声公司未提供其历年的资产损益表,亦未提供其他财务报表证明其费用类支出的数额以及利润等计算指标,故从上述公式中亦无法推算其毛利润损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春之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核算春之声公司的毛利润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春之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因为上述公式中的“成本”(不包含商品成本),是毛利润构成内容之一,故依据春之声公司支出的成本,在现有证据下核算其停业损失。春之声公司的房租年租金总计为324160元,春之声公司实际停业时间为4天,故其房租损失为3552元(324160÷365天4天)。春之声公司2016年1、2、3月人工工资的算术平均数为38887元,参照上述数据认定春之声公司2016年4月的人工工资支出为38887元,春之声公司2016年4月实际停业4天,人工工资支出损失为5185元(38887元÷30天4天)。按照会计准则,企业经营期间的利息支出系财务费用,虽为取得营业收入而发生,但与营业收入的实现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只��作为期间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确认,计入当期损益。按照上述论述,春之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贷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春之声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管理费、广告费、保险费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费用的损失不予支持。春之声公司主张的杨帆、杨佳伟、焦梅芳诽谤造成的负面影响造成春之声公司潜在损失50万元,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恐吓后,心脏病复发,制约公司正常经营造成损失8万元,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春之声公司认为杨帆、杨佳伟、焦梅芳对外宣扬春之声公司销售的电视机自燃、爆炸,诋毁了春之声公司的声誉,请求判令杨帆、杨佳伟、焦梅芳在中卫日报公开道歉,经审查,杨帆、杨佳伟、焦梅芳即使对外宣扬春之声公司售卖的电视机自燃、爆炸,其也并非是无中生有的捏造,而是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不排除”认定而言,即使存在夸大成分,但并不构成侵犯春之声公司的声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梅芳、杨佳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佳伟、杨帆、焦梅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春之声公司停业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5185元,房租费损失3552元,合计8737元;二、驳回春之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春之声公司负担10550元,杨佳伟、杨帆、焦梅芳负担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春之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帆、杨佳伟、焦梅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因杨佳伟、杨帆、焦梅芳的侵权行为导致春之声公司销售门店2016年4月18日13时左右关门,2016年4月22日下午开门,时间跨度虽经历了5天,但实际关门时间为4天(扣除4月18日上午、4月22日下午),一审法院以持续侵权时间4天计算春之声公司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春之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春之声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其2016年1月份员工名单、工资标准以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中员工名单、工资标准系春之声公司单方出具,而工资发放明细表有代发工资银行的盖章,显然,以工资发放明细表作为春之声公司停业期间人工工资损失计算依据更加客观、公允,故一审法院以春之声公司2016年1���至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春之声公司停业期间人工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春之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停工工资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春之声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期间费用,应按实际发生制原则计入当期损益,春之声公司一审提供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其账户银行流水、贷款利息明细(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只能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春之声公司承担银行贷款情况,在没有借款合同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2016年4月春之声公司是否还有银行贷款以及支付了利息,春之声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春之声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管理费、广告费、保险费等损失,因杨帆、杨佳伟、焦梅芳诽谤造成春之声公司潜在损失50万元以及春之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恐吓后,心脏病复发,制约公司正常经营造成损失8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杨帆、杨佳伟、焦梅芳对外宣扬春之声公司售卖的电视机自燃、爆炸,是因杨佳伟家中发生火灾后,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不排除电视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认定,就赔偿事宜与电视机销售者春之声公司协调未果的情况下的举动,即使存在夸大成分,行为过激,但并非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侵犯春之声公司的声誉。综上,上诉人春之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宁夏春之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 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