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妮与丁海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妮,丁海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299号原告陈妮,女,汉族,1969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丁海成,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陈妮诉被告丁海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妮诉称,2015年10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拍照后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865元。原告出院后,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5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元,乘车费100元,共计1305元。被告丁海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只是发生口头上的争吵,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上的冲突,未殴打原告,原告没有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后原告陈妮与案外人史建刚发生撕扯。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出警,但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原告郭妮当天受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865.7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征;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陈妮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陈妮认为,案外人史建刚系受被告丁海成指使,对原告陈妮进行殴打,故只要求被告丁海成承担赔偿责任,未要求案外人史建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陈妮提供的××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陈妮明确承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系案外人史建刚。原告陈妮认为案外人史建刚系受被告丁海成指使,但原告陈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