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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安仲胜与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仲胜,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仲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岩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飞,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安仲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仲胜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10万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而非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均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系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在相关部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在相关部门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定本案系工伤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失效的法律,而不适用现行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时为2002年,但双方并没有处理该纠纷,直到2014年上诉人辞职时上诉人才提出处理。上诉人评定伤残是在起诉后,适用已经失效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即使本案认定为工伤纠纷,也应当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三、即使按照失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伤待遇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也是错误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级伤残六个月工资,但一审法院认定三个月工资(实际是受伤前一半工资)即表示工伤待遇全部给付完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给付三个月的工资即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错误的。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工伤待遇,上诉人再主张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2002年受伤,但是在2014年起诉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工伤,上诉人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要求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安仲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2年2月,原告到被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食品加工工作。2002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操作车间机器,被机器齿轮所伤,导致左手手指完全性离断。至今被告仅仅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无奈只能按照雇佣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自2002年6月21日受伤,截止起诉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按照2015年的标准主张的1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若被告存在赔偿原告的问题,原告也只能按照2002年的标准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2月份就到被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食品加工工作。2002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操作车间机器,被机器齿轮所伤,导致左手手指完全性离断,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002年6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入院诊断:左环指完全离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工作单位为:胶南市康大外贸集团公司,联系人为同事马林志,病员手术同意书、麻醉风险协议书也是由马林志代签。对此原告称其实际上在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是康大外贸集团的下设单位,因为当时康大外贸集团的名气大,所以对外都称是康大外贸集团公司,马林志就是当时康大外贸集团的办公室主任。被告认可马林志当时是康大集团的办公室主任,但主张胶南市康大外贸集团和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被告2002年4月、5月、11月出勤簿,2002年3月、4月、11月、12月份工资明细表,欲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在原审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认可2002年4月、5月的出勤簿中考勤人王金美签字的真实性。原告称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工到医院为原告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家里休息了3个月,公司每月发放450元生活费,3个月后原告到公司上班,正常发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工伤认定材料证明系工伤,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立案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左手指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父亲安佰灵(1950年9月18日出生)和母亲张秀英(1955年2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安仲胜,安仲胜与妻子宋艳萍共生育一子安久瑞(2013年8月2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安久瑞生活费19212元(24016元/年×16年×10%÷2)、被扶养人安佰灵生活费16212元(10808元/年×15年×10%÷1人)、被扶养人张秀英生活费21616元(10808元/年×20年×10%÷1人),共计133628元,原告仅主张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02年6月21日受伤,应当知道可以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去认定工伤,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并且原告自认当时是临时工,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六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在2002年受伤,工伤待遇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十级六个月。”原告在受伤期间,单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派专人负责护理,在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被告也支付了每月450元的工资,原告上班后单位也正常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原告在受伤时已经享受了单位的工伤待遇,现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已失效)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仲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上诉人安仲胜一审主张:2002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导致左手手指完全性离断,要求依据雇佣关系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作为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有权起诉雇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在2002年,损害发生后上诉人安仲胜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领取了一定的劳务报酬,并没有就自身损害采取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本次损害达成了一次性处理意见。此后上诉人安仲胜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长达十余年,直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劳动关系被解除,上诉人安仲胜才于2014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上诉人安仲才于2002年身体受到伤害,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安仲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仲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