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学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平(绰号:“小六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暂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平及其辩护人马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晚,在海盐县澉浦镇六忠村杜河泾75号被告人周学平之妻张某2所租租房院子内,被告人周学平因家庭经济和婚姻纠葛而迁怒于其妻,遂采用菜刀砍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2实施伤害,致被害人张某2头部、背部、腿脚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因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8.0cm以上,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背部、左膝外侧、左脚掌外侧单条创口1.0cm以上,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潘某、钱某、韩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和处理物品清单、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菜刀;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被告人周学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平因家庭婚姻和经济纠纷与妻子发生争执后,不是理智地妥善处理,而是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对方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周学平辩称其没有用菜刀砍其妻子头部、腿脚处等的辩解。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用菜刀劈砍被害人身体头部、腿脚处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不仅有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所证实,而且有证人张某1、钱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周学平亦曾供述在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周学平能自我认罪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