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洪利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利,唐山市人民政府,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268号原告马洪利,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第三人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职务:局长。原告马洪利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马洪利诉称:原告是履行工作职责发病,原告出事之前连续加班五天,工作紧张导致发病。原告在五天加班中一天在厂子下班橡胶污染洗澡后跌了跟头,起来问锅炉工为啥没搞卫生导致滑到,证明工作收尾必要洗澡导致跌倒与后来连续加班脑出血有关联。出事时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争吵和被工友推搡导致发病,属于工伤。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2008年10月8日原告马洪利之妻代其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马洪利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向原告马洪利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原告马洪利于2016年7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洪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