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洪林与唐黎华、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林,唐黎华,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686号原告:张洪林,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黎华,女,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林敏,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洪林与被告唐黎华、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唐黎华因家庭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唐黎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原告100万元,但后被告仅归还了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唐黎华辩称,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并未交付任何款项给本被告。该款是本被告作为中间人将原告的款项转给李敏,借款是原告直接交付给李敏,李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本案是李敏的漏罪。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敏辩称,本案借款与本被告无关,原告借款给李敏,并没有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唐黎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言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012年1月10日归还。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洪林与被告唐黎华达成了还款协议,言明唐黎华欠张洪林300万元,约定:1、签订协议时,唐黎华归还张洪林50万元;2、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3、如唐黎华能如期归还上述100万元,则张洪林不再要求唐黎华归还另外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归还,张洪林将追究唐黎华返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4、有关部门或李敏归还唐黎华有关张洪林的款项,应另行归还给张洪林。协议签订后,被告唐黎华归还了原告张洪林50万元,之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唐黎华与被告林敏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唐黎华是否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唐黎华原为江苏银行职员,原告将银行卡交由其处分,其从卡中取走300万元,后经结账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唐黎华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否认借款交付的事实,应当说明充足的理由,但是根据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被告唐黎华确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否则不会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唐黎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唐黎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后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归还的期限以及免除债务的情况,被告唐黎华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被告唐黎华未能履行,根据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唐黎华按照原借款归还债务。被告唐黎华仅归还了原告50万元,其余250万元未能偿还,现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协议约定2015年1月31日归还20万元,被告唐黎华自该期债务未能履行,应当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出具借条时言明系用于购房,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敏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现已离婚,被告林敏应在原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林借款2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林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唐黎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