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长治市神州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神州物资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36号原告长治市神州物资有限公司,住长治市长北马厂汽车站。法定代表人曹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利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治市神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神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宏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市神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和2011年5月15日与被告之长平高速公路LM2合同段项目部和高陵高速L1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长平高速公路LM2合同段项目部和高陵高速L11合同段项目部提供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2278393.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98393.5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对账函上也承认该所欠款项。但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798393.5元及银行利息3449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有误;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是原告自主经营所贷款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利息,且该贷款利息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下设的长平高速公路LM2同项目部(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L-2010-036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下设的长平高速LM2合同段项目部拌合站提供瑞昌水泥,单价为29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根据需方供货要求,供方将每批次材料供应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视业主拨款情况及时付款,供方提供税票,此单价含税。2011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下设的高陵高速公司L11合同段项目部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了合同号为CL-2011001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商品为水泥,规格型号为42.5散的每吨450元,规格型号为52.5散的每吨为550元,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型号、数量、时间、地点交货,否则按违约处罚,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高陵高速11表施工现场);计量方式按甲方实收数量计量,现场实际过数,并由甲乙双方认可签字;货款、费用等付款期限及结算方法,根据甲方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与乙方进行结算,单价包括装车费、运输费、税金(提供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下设的长平高速公路LM2同项目部供应价值1636249.5元的水泥,向高陵高速公司L11合同段项目部供应价值642144元的水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上述两个高速项目已完工运营。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双方因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55349.5元和442144.96元,货款共计797494.5元未付。被告对该两份询证函无异议,认可所欠原告款项,但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查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平高速公路LM2同项目部和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陵高速公司L11合同段项目部是被告为完成特定工程而临时设立的部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材料采购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平高速公路LM2同项目部和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陵高速公司L11合同段项目部是被告为完成特定工程而临时设立的部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应作为被告的职能部门,其所签订的合同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98393.5元,根据其提供的询证函显示被告尚欠其货款的数额为797494.5元,被告对该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而被告也未提供其与发包方的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与业主拨款情况的相关证据,且本案所涉高速公路工程已完工运营,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344906元,合同中未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且原告所提供贷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神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97494.5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市神州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治市神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由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