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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凤敏与鲜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敏,鲜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574号原告徐凤敏,女,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特别授权。被告鲜智,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凤敏与被告鲜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凤敏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敏诉称,2015年12月16日下午4点30分,被告鲜智驾驶豫B×××××号轿车沿明伦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大学南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5天。豫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告在支付了7100元后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32.3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32.34元、护理费203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2838.34元。被告鲜智未作答辩发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属于保险责任,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30分,被告鲜智驾驶豫B×××××号轿车沿明伦街自动向西行驶至河南大学南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从河南大学南门自北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徐凤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鲜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凤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椎体术后改变;脊柱侧弯;神经性耳鸣;混合型耳聋。右骸骨软骨瘤;右耳骨膜穿孔。原告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5432.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凤敏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鲜智已垫付医疗费7100元。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鲜智。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局相关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鲜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鲜智属于驾驶机动车一方,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3579.44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宜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105天计算为105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按照住院10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864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20元,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20300元过高,其护理费宜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标准计算为7610元(30864÷365×90=76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3456元,但原告定残之日已超过60周岁,应减少一年按照19年计算为145783.2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7610元、残疾赔���金1457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18167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鲜智赔偿原告37003.58元[(13579.44+3150+1050+7610+145783.2+10000+500-120000)×0.6=37003.58]元,扣除其垫付的7100元,尚应赔偿原告29003.58。原告徐凤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负担2466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凤敏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120000元。二、鲜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凤敏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9003.58元。三、驳回徐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徐凤敏负担999元,鲜智负担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