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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亚冲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冲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亚冲四,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邵富亮,连南县公职律师所律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亚冲四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亚冲四及其辩护人邵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邓亚冲四伙同唐某2、唐马七三贵唐某3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清连高速公路连南县白面峰路段和连州市S114线东陂路段等实施抢劫,被告人邓亚冲四共抢劫过往车辆3次,抢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3231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邓亚冲四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联想牌手提电脑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某、唐马七三贵唐某3、唐某1、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刘某、胡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邓亚冲四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亚冲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在公路上放置马钉轧破他人车辆轮胎的方法拦截过往车辆,以及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过往车辆的司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亚冲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意见,但认为是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抢劫事实,并提出其在第一次供述前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辩护人邵富亮律师提出:被告人邓亚冲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亚冲四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被告人邓亚冲四属初犯,本案中部分财物已发还失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部分挽回。请求对被告人邓亚冲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3日约22时许,被告人邓亚冲四伙同唐某2(已判刑)、唐马七三贵唐某3(绰号小北公,已判刑)、邓买得四邓某(在逃)驾驶两辆摩托车沿着旧107国道的辅线去到清连高速公路连南县白面峰路段(即连南县三江镇清连高速2115KM南下路段),将事先准备好的铁线和4个马钉扎成2个十字架形状放在公路中间。当被害人郭某驾驶赣G×××××中型蓝色货车途经该地时轧中马钉,趁郭某及其妻子下车查看之际,四人手持西瓜刀、木棍等工具冲上去,抢走郭某妻子的随身挂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台三星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3日22许,其和妻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中型蓝色货车,从湖南衡阳拉一车废品回清远,行驶到清连高速公路S2115路段时,突然听到右边前轮发出响声,其和妻子就下车查看,发现轮胎被一个马钉轧破了,其把马钉拔出来后就将车开了十米左右靠边停好,其准备下车时,听到其妻子大声喊,这时有一个男子就上前抓其头发,有一个男子就用刀背打其背部,另外两个男子抢走了其妻子的背包,其追上去求那些人把证件、手机还给其及给回200元,那些人就将背包里的身份证、发票、一台手机及背包给回其,并给回其200元。被抢了现金3000多元、三星牌红色直板手机一台,该手机是2012年7月份以800元购买的。2.证人(同案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一天21时许,他与唐马七三贵唐某3、邓买得四邓某、邓亚冲四商量到清连高速公路连南县路段抢劫来往的车辆,随后其四人开着两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到旧107国道,把摩托车停放好后就到清连高速一旁准备实施抢劫,其四人在白面峰路段看见有一辆小货车经过,唐马七三贵唐某3就走到高速路旁将一些马钉放在货车经过的路面上,货车经过马钉后往前开了几十米停下来,其四人看到有一男一女下车查看,唐马七三贵唐某3就叫他们上去抢劫,随后唐马七三贵唐某3手持一把西瓜刀,其和邓买得四邓某、邓亚冲四手持木棍冲上去叫那一男一女将钱交出来。当时其和唐马七三贵唐某3看着那个男子,邓买得四邓某和邓亚冲四动手抢那个女子手中的包,包内有现金、一部直板手机。3.证人(同案人)唐马七三贵唐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3日20时许,其和邓买得四邓某、邓亚冲四、唐某2驾驶摩托车到白面峰路段,其用买来的铁线和4个马钉绑成2个十字架,然后把两个十字架放在高速公路上,然后其四人在公路旁等了约20多分钟,见有一辆小货车轧中马钉,车就慢慢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其四人就冲上去,邓买得四邓某手持西瓜刀,其他人手持木棍,其大声对那两个人说“别动,抢劫”,邓买得四邓某抢了那个女人的挂包,得手后就往下跑,那一男一女也跟上来,邓亚冲四用木棍打男司机。其四人就爬过辅道,后打开挂包看见里面有现金3000元和一个直板手机,这时男司机叫他们把证件给回,并说过收费站都没有钱交费,邓买得四邓某就将挂包丢过去给男司机,其拿出200元丢给男司机。抢来的钱四人平分,直板手机由邓买得四邓某使用。4.被告人邓亚冲四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左右,其和唐马七三贵唐某3、唐某2、邓买得四邓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清连高速连南三江路段,用铁丝把马钉绑成十字形状后放在路上,有一辆路过的货车压到马钉,当货车司机下车查看时,其四人就手持木棍冲上去,抢了坐在副驾驶室的一名女子的一个挂包,当其四人准备离开时,其四人应男司机的要求将包内的证件给回男司机。5.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201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6.(南)公刑勘(2013)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该案现场位于连南县三江镇清连高速2115KM南下路段,中心现场位于连南县三江镇清连高速里程牌2115KM处公路面上。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亚冲四及同案人唐某2、唐马七三贵唐某3均能指认出该案的现场位于连南县清连高速S2115路段。(二)2013年1月19日约21时许,被告人邓亚冲四伙同唐某2、唐马七三贵唐某3、邓买得四邓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清连高速公路连南县白面峰路段(即连南县三江镇高速南下路段2114KM+900M处),用石头砸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湘N×××××银白色小轿车,趁被害人刘某下车查看之际,唐马七三贵唐某3手持一把西瓜刀,其余人手持木棍冲上去,将被害人按倒在地,邓买得四邓某抢走被害人身上的1100元现金及一台H**牌黑色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邓亚冲四用木棍砸烂车辆右后车窗玻璃,唐某2抢走被害人放在后排座位上的联想牌Y480手提电脑及路由器等配件(价值人民币5224元)。赃款平分,唐某2占有联想牌手提电脑及配件,后被起获返还给被害人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连南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联想牌手提电脑、无线鼠标、无线路由器、电脑手提包、HTC牌手机分别从同案人唐某1、唐马七三贵唐某3处起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9日21时1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湘N×××××的银白色立方牌小轿车经过清连高速2114路段时,距离2115路标200米处时,他的车头响了两声,其就停车查看,看到车头被石头砸了,这时,有3个男子手持木棍、1个男子手持银白色圆柱形物体从车尾方向跑来,那4个人跑到其身边围着其,用普通话叫其把钱拿出来,随后将其按倒在地上,用木棍打其后背和两只手和脚,并抢走了他身上的现金约1100元、一台H**黑色手机,那些人抢了其身上东西后,还砸坏车门抢走车内的一台联想Y480手提电脑,黑色电脑包内有一个便携路由器、身份证等。其被抢的手机、手提电脑是2012年9月份分别以2499元、5499元购买的。3.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一天21时许,他伙同唐马七三贵唐某3、邓买得四邓某、邓亚冲四在清连高速连南县白面峰路段准备实施抢劫,约过了半个小时,看到有一辆小轿车经过,唐马七三贵唐某3就捡了一块石头向小车车头扔去,小车被扔石头后走了一段路程就停车,其四人看到小车停后有一个男子下车,其四人手持木棍冲上去,邓买得四邓某和唐马七三贵唐某3将男子按倒在地上,并动手抢劫该男子身上的物品,在那男子身上搜出约1000元现金、一部黑色手机,之后其四人走到小车旁,邓亚冲四将车的后车窗玻璃打碎,其看到车内有一个手提包就拿走了,手提包内有一台手提电脑,其共分得200元现金和手提电脑,唐马七三贵唐某3分得手机和200元现金。4.证人唐马七三贵唐某3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9日21时许,其带上水果刀和唐某2、邓买得四邓某、邓亚冲四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清连高速公路连南县白面峰路段实施抢劫,其四人将摩托车停好后,就爬进高速公路,其负责丢石块打车,其他人在前面上坡路段等车停下来后实施抢劫,当一辆白色小车开来时,其用石块打中小车的右边,小车往前开了10多米停下来,其四人看见小车停下来后,其手持一把西瓜刀,唐某2、邓买得四邓某、邓亚冲四手持木棍冲上去,邓买得四邓某和邓亚冲四就将司机按倒在地上,用木棍打司机,其冲上去搜司机的身,抢走司机身上的一部手机和现金1100元,随后邓亚冲四、唐某2走到小车旁用木棍将小车右后门的玻璃打烂,唐某2从后排拿出一个黑色的包,其四人抢了东西后就往连南县城方向走。共抢得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黑色HTC牌平板手机、现金1100元,每人分得200元,剩下的300元用于摩托车加油和吃饭,手提电脑由唐某2使用,手机其自己用。5.被告人邓亚冲四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左右,其和唐马七三贵唐某3、唐某2、邓买得四邓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清连高速连南三江路段,手持木棍抢劫了一辆小车的男司机的现金、手机、一台手提电脑。6.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201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HTC牌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联想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5224元。7.(南)公刑勘(2013)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该案现场位于连南县三江镇高速2114KM+900M南下路段,中心现场位于连南县三江镇高速南下路段2114KM+900M处公路面上,以及证实车辆玻璃被打烂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亚冲四及同案人唐某2、唐马七三贵唐某3均能指认出该案的现场位于连南县清连高速往清远方向距离S2115路标约200米处。(三)2013年1月30日约20时许,被告人邓亚冲四伙同唐某2、唐马七三贵唐某3、邓买得四邓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S114线连州市东陂镇路段,将事先准备好的铁线、马钉扎成十字架形状放在公路中间,当被害人胡某驾驶粤S×××××小轿车经过该地时轧中马钉,趁胡某下车查看之际,唐马七三贵唐某3手持西瓜刀去追被害人胡某,唐某2、邓买得四邓某手持木棍冲上去,邓买得四邓某抢走被害人胡某妻子李某的一个随身小挂包,包内有现金8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30日20时30分,其和妻子李某驾驶粤S×××××小车途经S114线东陂镇与丰阳镇交界的路段突然发现轮胎有爆胎的现象,其停下车查看发现前胎没气了,几秒钟后其看见在公路旁边的草丛中冲出几个中年男人,一个男子拿着刀跑到其面前叫其把钱拿出来,其马上就跑,那人紧追其并朝其背部砍了一刀,另外几个男人就搜车,其看到这种情况就叫其妻子把钱给那些人,其妻子给了1000多元那几个男人,那几个男子还抢了其妻子一枚铂金戒指,价值2000元,还有银行卡及其妻子的驾驶证等物品,那几个男人拿到钱后就骑着两辆男装摩托车往连州市方向逃跑,其就马上报警,当时还有另外一辆小汽车在其车前方约200米处也爆了胎,听车主说没有被抢到任何东西。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其和丈夫胡某路经S114线连州市东陂镇与丰阳镇交界一转弯路段时,突然感觉轮胎爆胎了,其丈夫就下车查看,这时其丈夫大声叫有抢劫,其丈夫就顺着公路往前跑,其坐在副驾驶室看见有四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手里拿着刀的男子去追她丈夫,另三个手里拿着木棍的男子则围了过来,其中一个男子把她拽下车,并叫她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其不给,那个男子就扯着其头发把其拉到路边,并和其对抢其手上的小挂包,另外二个男子就在车上到处搜,没有搜到值钱的东西后,也围过来打其,这时其丈夫跑回来看见那些人打其,就叫其把手上的小挂包给那些人,其才松手把装有800多元现金、驾驶证和三张银行卡的小挂包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还将她手上的铂金戒指抢走,那四个男子抢了东西后就骑两辆摩托车往连州方向逃跑了,其丈夫就打电话报警了。在其被抢时,其留意到前面200多米的地方也有一辆小车的轮胎被刺破了。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约21时许,其驾驶一辆别克凯越小汽车途经连州市东陂镇S114线路段时,看见一辆紫红色的小汽车停在该路段路边,当其驾驶车过了约200米后,其驾驶的小汽车轮胎突然被铁钉轧穿了,其下车查看时,听到停在路边的紫色小车处有一名女子在叫喊,其就跑过去看,那女子告诉其刚刚被几名男子抢劫,其听后就马上回到车上,约过10分钟,其看到公安的巡逻车经过,就将巡逻车拦停。4.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21时许,其和唐马七三贵唐某3、邓买得四邓某驾驶两辆男装摩托车去到连州市东陂路段实施抢劫,当时其三人把马钉放在公路上,有一辆小车经过时,轮胎被马钉轧破,小车行驶几十米后被迫停下来,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其三人就冲上去准备抢劫,那男子看到其三人抢劫就跑,唐马七三贵唐某3就在后面追,其和邓买得四邓某在原地看管女子,邓买得四邓某动手抢走那女子手中的手提包。5.证人唐马七三贵唐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21时,其伙同邓买得四邓某、邓亚冲四、唐某2驾驶两辆摩托车到连州市东陂路段,用铁线将两个马钉绑成十字架形状后丢在路中间,约10分钟左右有辆小轿车经过,轮胎轧中马钉,这辆小轿车开了十几米后停下来,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其就拿着西瓜刀,邓买得四邓某、邓亚冲四、唐某2手持木棍冲过去,那个男子就跑掉了,邓买得四邓某就抓住那个女子,用脚踢那个女子的腿部,并抢走那个女子手上的红色小挂包,这时刚好有车经过,他们就逃跑了。小挂包里面有800元现金,还有一些个人证件,当时邓买得四邓某将800元钱拿出来四人平分。6.被告人邓亚冲四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某天晚上,其伙同唐马七三贵唐某3、邓买得四邓某等人去到连州市东陂镇的一条国道上,抢劫了一辆小汽车上的女事主的一个随身包。7.连公(刑)勘(2013)K441882520000201303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该案现场位于连州市东陂镇S114线302KM+320M处。8.辨认笔录,证明(1)被害人李某通过对36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出唐马七三贵唐某3、邓买得四邓某、邓亚冲四、唐某2就是对他们夫妇实施抢劫的人,其中唐马七三贵唐某3在实施抢劫时拿刀追砍其丈夫,邓买得四邓某在实施抢劫时把其从车上拽下来并抢了其小挎包,邓亚冲四和唐某2在实施抢劫时用拳头、木棍殴打其。(2)被害人胡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相片的人就是抢劫他们夫妻的犯罪嫌疑人之一,该人在实施抢劫时持刀追砍其。(3)被告人邓亚冲四及同案人唐某2、唐马七三贵唐某3均能指认出该案的现场位于连州市东陂镇新铺村S114线302KM+300M路段。认定被告人邓亚冲四犯抢劫罪,还有以下综合证据材料: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亚冲四于2016年4月20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俊丰商行被抓获,无自首情节。2.连南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亚冲四的住址、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人邓亚冲四一起实施抢劫的同案人唐某2、唐马七三贵唐某3于2013年6月19日已被判刑。4.连南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邓买得四邓某在逃。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唐某2将一台手提电脑藏匿在其看守的电站机房里,以及将该电脑移交给公安机关的经过。6.辨认笔录,证明(1)同案人唐某2通过对三组共36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相片中的11号是“少北公”(唐马七三贵唐某3)、第二组相片中的19号是“买宝”(邓买得四邓某)、第三组相片30号是邓亚冲四,这三人就是和他一起在连南县白面峰路段实施抢劫的人;(2)同案人唐马七三贵唐某3通过对三组共36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相片中的7号男子(唐某2)、第二组相片中的22号男子(邓买得四邓某)、第三组相片32号男子(邓亚冲四)就是2013年1月13日、19日和其在清连高速白面峰路段实施拦路抢劫的人。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被告人邓亚冲四及其辩护人邵富亮律师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析:1.关于被告人邓亚冲四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亚冲四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4月21日凌晨在三江派出所二楼遭到侦查人员的拳打脚踢,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线索以供本院及公诉机关调查核实,相反,虽然侦查机关因当日断电原因,致办案区的录音录像设备出现故障而导致无法向本院提供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但连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抓捕和讯问期间没有对被告人邓亚冲四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且被告人邓亚冲四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邓亚冲四于2016年4月21日下午3时入所时未诉特殊不适,其语言表达能力、肢体活动状态均正常,体表特殊标记右手肘关节有一旧疤痕,符合入所条件。据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邓亚冲四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抢劫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亚冲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了该起抢劫,该事实有同案人唐马七三贵唐某3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指认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亚冲四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被害人胡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据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邵富亮律师提出被告人邓亚冲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亚冲四与同案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相互之间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邵富亮律师提出被告人邓亚冲四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亚冲四在庭审中当庭翻供,没有向法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据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辩护人邵富亮提出被告人邓亚冲四属初犯,本案中部分财物已发还失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部分挽回,请求对被告人邓亚冲四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亚冲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在公路上放置马钉的方法拦截过往车辆,持械使用暴力手段三次抢劫过往车辆人员的财物,共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23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亚冲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亚冲四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抢财物已被起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邓亚冲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亚冲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石柱审判员  谭丽娟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16页共1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