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俞某与赖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赖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47号原告:俞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赖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被告赖某之妻。被告:周某,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系被告赖某之妻。原告俞某诉被告赖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兼被告赖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00元及利息224,400.00元,共计554,4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4日和2012年10月14日,被告赖某因生意周转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3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好2014年12月14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时,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利息付至2013年9月份,中途2014年6月份汇来利息1,000.00元,2015年4月汇来利息3,000.00元,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由于被告几年来长期不在信丰,难见其本人踪影。在原告多次电话、信息催促未见被告来原告处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无奈原告只好凭借款字据诉诸法院,以求及时归还。综上,被告逾期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允原告的诉求。原告俞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14日,被告赖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某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利息以每月2%计。二、2012年10月14日,被告赖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某同志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整),用于业务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内(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每月利率2%共计元整。当月日前缴清本月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每日按元整承担违约金;如因诉讼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所有相关费用由我本人承担,期满付清本息后当场作废。(借条为打印版本,空白处被告赖某未予填写)。被告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赖某签字并按手印。三、原告俞某与被告赖某(手机号码:139××××0966)的短信对话记录打印件17张(经被告周某核对,签字确认属实),其中2014年8月21日15时54分,原告俞某向被告赖某发送了内容为“到底要怎么办你,又说说话不要这么难听,你要我怎么说你才爱听?钱又不还,利又不交,电话又不接!你想害死我啊?!”。被告赖某书面答辩称,原告俞某诉状中“2012年2月14日和2012年10月14日,被告赖某因生意周转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3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好2014年12月14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时,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利息付至2013年9月份,中途2014年6月份汇来利息1,000.00元,2015年4月汇来利息3,000.00元”。事实是: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70,000.00元,确实是向原告个人所借;而2012年10月14日的借款260,000.00元,确实向其所入股的担保公司借得,借条都是该公司的制式借条(原告所在的担保公司位于县迎宾馆往江边方向斜对面约80米的一楼店面,法人是廖某,新田人)。答辩人付息每期均按2.7%给付,最后一次付息是在2013年9月,两项借款累计付息164,040.00元;其中:付原告俞某个人借款利息共16个月,计息30,240.00元;付担保公司利息共19个月,计息133,80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约好2014年12月14日归还本息,这是答辩人编造的谎言。从2013年9月至今,答辩人没有支付毫厘利息。答辩人已归还被答辩人个人借款本息。答辩人于2013年6月初通过信丰县工商银行柜员机向被答辩人工行账户转账100,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所借被答辩人个人本金70,000.00元,余款用于按序支付当期个人借款利息和担保公司借款利息。由于被答辩人因故不在信丰,后来又因答辩人长期在外,所以借条一直没有收回。这两项借款是高利贷,请求依法重新计息。被答辩人和担保公司为规避法律上限,借条只写月息2%,实际却是按2.7%计息。这两张借条的上诉时效已过,按法律规定,一是担保公司的借条,起诉主体错误,二是两张借条均丧失了上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错误。答辩人既未在借据上签名,被答辩人主张的33万元,如此大的一笔款项,被答辩人从未见过,也自始至终未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更无共同举债合意。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答辩人是在编在岗的中学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两个人的工资是够维持日常生活所需,无需借高额债务用于生活。被答辩人在诉求中也证实赖某向其借款是“生意周转”,证明借款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只是赖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2年2月14日7万元本息已还。而2012年10月14日借据也约定债务及相关而产生的费用由“我本人”承担,说明此借据已约定为赖某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担责。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两张借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力的情形,据此,对于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真相,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赖某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复印的结婚证),载明被告赖某、周某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某、周某于2006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被告赖某向原告俞某借款7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2年10月14日,被告赖某向原告俞某借款26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2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后,被告赖某、周某承认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9月份。2014年8月21日15时54分,原告俞某向被告赖某(手机号码:139××××0966)发送了内容为“到底要怎么办你,又说说话不要这么难听,你要我怎么说你才爱听?钱又不还,利又不交,电话又不接!你想害死我啊?!”的短信息。现原告俞某要求被告赖某、周某偿还借款本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也未提交与偿还借款相关的证据,且原告俞某也不认可两被告的答辩主张,故两被告有关2012年2月14日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还清及2012年10月14日的借款并非向原告俞某所借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赖某对分别借款70,000.00元及260,000.00元的事实不予否认,且原告俞某提交了相应的由被告赖某签名并按手印出具给原告俞某的借条,故原告俞某有关被告赖某欠其3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2月14日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原告俞某与被告赖某并未约定偿还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俞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赖某偿还借款,其现今向被告赖某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俞某主张其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赖某发送的内容为“到底要怎么办你,又说说话不要这么难听,你要我怎么说你才爱听?钱又不还,利又不交,电话又不接!你想害死我啊?!”的短信息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前述,2012年10月14日借款金额为260,0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俞某提出要求而中断,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中断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而本案原告俞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尚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综上,被告赖某、周某有关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赖某推诿拒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俞某要求被告赖某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被告赖某主张260,000.00元的借款系按月利率2.7%付息,该主张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赖某要求重新计息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330,000.00元发生于被告赖某、周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俞某要求被告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330,000.00元;二、被告赖某、周某应支付原告俞某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本金330,0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赖某、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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