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大欢与吴兴明、吴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欢,吴兴明,吴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475号原告吴大欢,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被告吴兴明,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被告吴光(又名吴才光),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原告吴大欢诉被告吴兴明、吴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大欢与被告吴兴明、吴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欢诉称,原、被告是同屯���居,从1980年至今原告一直对“堰沟坎脚”(地名)3.2亩林地进行经营、管理、使用。2010年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堰沟坎脚”(地名)3.2亩林地登记在原告林权证上。四至界为:东至吴兴明山界,南至堰沟,西至当湾下,北至坟当门坎坎。两被告为把该林地非法据为己有于2015年12月将原告经营的“堰沟坎脚”(地名)林地约2亩林木砍毁并烧毁。原告得知此事找到两被告理论,被告吴兴明不但不听,反而在砍毁的林地内种上玉米。对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曾多次找到有关部门,但调处无效,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土地经营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堰沟坎脚”(地名)林地使用权的侵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对争议地享有经营权;3、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经营权;被告吴兴明、吴光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侵犯了我的土地老路坎脚“油炸树”(地名),“堰沟坎脚”(地名)有我家的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林权,望法院查明事实再下判决。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吴兴明、吴才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乐业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给吴兴明的乐业县自留山证,证明被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3、1984年原、被告分地文契,证明争议地应属被告享有使用权;4、被告吴兴明的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应属被告享有使用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吴大欢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偷偷去办的林权证,该证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自留山证的四至界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后头山的界限记录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油炸房(地名)分不清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证据3虽能反映当时分地的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更具有证明力,故,被告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大欢与被告吴兴明、吴小欢系兄弟关系。1984三人经中间人吴永山、吴经济将家庭经营的林地进行重新分配。“堰沟坎脚”(地名)原告吴大欢和被告吴兴明均享有经营、管理权。2010年12月3日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给原告,四至界为:东至吴兴明山界,南至堰沟,西至当湾下,北至坟当门坎坎。被告于2015年12月起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进行砍伐并种植玉米。原告经劝阻无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堰沟坎脚”(地名)林地使用权的侵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取得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犯。被告2015年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开垦种植玉米,侵犯了原告享有使用权。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对争议地没有有效证件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堰沟坎脚”(地名)林地使用权的侵害,合法、有据,本��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自己持有分山林时的文契,但原告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明力明显大于文契。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吴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明、吴光停止对原告吴大欢“堰沟坎脚”(地名)林地使用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兴明、吴光承担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