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晓龙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1,郑某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1,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涡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2,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某1及诉讼代理人段瑞强、被告人郑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涡阳县临湖镇林庄行政村郑营自然村村民郑某某3和郑某某两家因盖房引起纠纷。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2、郑某某3(已判)二人手拿杆子、铁棍到本村村民郑某某家进行辱骂。郑某某3在郑某某的二儿子郑某某4家门口对郑某某4进行殴打,并用脚踢郑某某的四儿子郑某某5的大门,后郑某某2、郑某某3又赶到郑某某家门口,得知郑某某及其家人在村西地种麦时,郑某某2、郑某某3赶到村西头、路北侧郑某某家的田地内,手持杆子、刀、木棍等对郑某某和郑某某的三儿子郑某某1进行殴打,致使郑某某额头、右耳朵后受伤、右腿部骨折,致使郑某某1后背、大腿大面积青紫及腿部、手部等多处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郑某某、郑某某1二人的伤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6月16日,(2014)涡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处同案犯郑某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9991.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1经济损失12177.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4)涡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人郑某某6、司某某、郑某某4、翟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1的陈述,同案犯郑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2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郑某某2辩称其打伤人是事实,但没有持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2伙同他人持械致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1轻伤的事实,不仅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且有证人郑某某6、司某某、郑某某4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郑某某2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郑某某2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且与同案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2与同案犯郑某某3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91.69元,被告人郑某某2与郑某某3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郑某某2与同案犯郑某某3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7.65元,被告人郑某某2与郑某某3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