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春寿与潘晓东、潘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寿,潘晓东,潘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483号申请执行人朱春寿。被执行人潘晓东。被执行人潘莉。朱春寿与潘晓东、潘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该裁判:潘晓东、潘莉应返还朱春寿垫付款195409.22元,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潘晓东、潘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晓东、潘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潘晓东、潘莉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潘晓东、潘莉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作出意思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订立还款计划,因履行期限较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