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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福特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福特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372号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特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展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荣浪。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豪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特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特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147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福特斯公司提供汽车配件产品,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福特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福特斯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确认,被告福特斯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1470元,并允诺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30日前各支付1万元作为结欠货款的清偿,如果违约未付,则原告有权向其追回所有款项余额。该《分期还款计划书》由被告福特斯公司盖章确认,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荣浪”署名确认。经询问,原告得豪公司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宽带片等汽车配件,被告如有订货需求则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即按照订单内容向被告发送货物,并足额开具发票。因被告福特斯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催款,被告福特斯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但被告福特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分期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及庭审陈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福特斯公司欠付原告得豪公司到期货款21470元的事实,该款至今未获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款2147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特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147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特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