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袁刚,四川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6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陈洪、人民陪审员卢进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兰兴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刚、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诉称: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各项损失56600元(其中:医疗费102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只要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一、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四、愿意赔偿,但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父亲孙某乙把三轮车停放到邻居方某甲房屋西侧空场处,遭到方某甲阻拦和辱骂。孙某甲与方某甲理论时,被方某甲卡住脖子,二人随后发生厮打。方某甲的儿子方傲、女儿方某乙与孙某甲的母亲朱顺珍、妻子周满之间也相互撕扯。方某乙把孙某甲妻子按在地上,孙某甲说你们莫打我媳妇,她怀孕了,方某乙不听劝告。被告人孙某甲气愤之中从屋内拿出一把砍刀,一刀砍在方某甲左侧头部,致其左侧头皮和左耳部损伤。随后,周满拨打“110”报警。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方某甲左侧颞部头皮缺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左侧耳廓撕脱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方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用17205.60元。住院期间,请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每天12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家政服务部的证明,证人孙某乙、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遇事不冷静、不能理智处事,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7205.60元、误工费6672.90元、护理费52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858.50元。被告人孙某甲已支付7000元。被害人方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依据住院治疗天数计算。案发时,被告人孙某甲的妻子周满及时拨打“110”报警,孙某甲未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害人治疗过程中,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已将应当赔偿的金额预交至本院,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孙某甲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10%,即2985.85元。辩护人提出的四个辩护观点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经济损失元的19872.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兴国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卢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