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英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其,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其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英其与朋友喝完酒后往家中返回,在途经本村村南第二街道口时,遇到同村村民王某,两人见面后发生言语冲突,李英其在冲突中朝王某面部打去并将王某打倒在地,后被赶来的群众拦开。王某送医后诊断为右眼虹膜离断,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英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英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英其酒后回家,途经本村村南第二街道口时,遇到同村村民王某,两人发生言语冲突,李英其朝王某面部打去并将王某打倒在地,王某致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眼虹膜离断,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英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英其于2015年1月28日到原永年县公安局东杨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本院委托,原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英其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认为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和解书、谅解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2、伤情鉴定文书,鉴定王某右眼虹膜离断,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翟某1、翟某2、逯双安、李树其证言。4、被害人王某陈述。5、被告人李英其供述。6、原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英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印)书 记 员 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