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辛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139号原告:辛志强,男,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002X8。负责人:陈建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原告辛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志强车辆损失26855元、拖车费900元、更换发动机中缸、缸盖8500元,以上合计362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原告辛志强驾驶蒙L×××××号越野车行驶在乌拉特中旗石兰计镇哈拉胡鲁村附近砂石料厂不慎将该车油底刮破,致机油泄露发动机抱死损害。原告辛志强为该车于2015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19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志强即对该车进行了修理。经原告辛志强多次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55元,拖车费900元等费用,合计36255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辛志强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对原告辛志强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认为发动机损坏是人为造成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定损价格为6276元,通知原告辛志强可以进行鉴定,但其未鉴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同意按定损价格6276元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辛志强为蒙L×××××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19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险种。2015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原告辛志强驾驶该车行驶在乌拉特中旗石兰计镇哈拉胡鲁村附近砂石料厂,不慎将该车油底刮破,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志强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报案并通知其出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出险后,对该车辆的损失确认为6276元,其内容包含分动箱总成等零部件和修理费等内容。同时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就该投保车辆发动机泄露机油后产生的损坏成因分析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投保车辆发动机因机油泄露所产生的高温滞怠,造成部件损坏。该次鉴定通知了原告辛志强到场。原告辛志强对该损失确认和损坏成因分析鉴定有异议,但原告辛志强未申请重新鉴定,即自行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诉讼中,原告辛志强就其车辆所遭受的损失申请鉴定,后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和更换配件损失鉴定价格为31945元,残值200元,核减后该车实际损失为31745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辛志强驾驶的蒙L×××××号越野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部件损坏,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出险,并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且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就车辆发动机泄露机油后产生的损坏成因分析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投保车辆发动机因机油泄露所产生的高温滞怠,造成部件损坏。《汽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规定,汽车行驶前应检查仪表等各部件是否正常有效,防止漏油等。原告辛志强在汽车行驶过程中不慎将该车油底刮破,致机油泄露后,汽车仪表显示机油灯亮起,此时应立即停车,但原告辛志强仍继续行驶,由此造成发动机抱死损害,且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就该投保车辆因发动机泄露机油后产生的损坏成因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辛志强到场,其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可认定为原告辛志强自己扩大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所作的车辆的损失确认,其内容包含了分动箱总成等配件和修理费等内容,原告辛志强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其未经鉴定即自行修理,可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定损价格进行理赔,对于原告辛志强支出的拖车费用也属于本次损失的合理开支,也应予以理赔。综上,对原告辛志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志强7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辛志强负担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