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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华有康与华冬、李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有康,华冬,李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2416号原告:华有康,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华冬,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李美琴,女,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华冬妻子。原告华有康与被告华冬、李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华有康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有康以双方已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冬、李美琴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有康撤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华有康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小英人民陪审员  杨行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