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辖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邹明章、赵帮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明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赵帮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张旻,行长。原审被告:赵帮英上诉人邹明章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7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均在重庆市渝中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邹明章等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在重庆市××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