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孟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康,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刘营乡龙泉东街,小学文化,农民,被羁押前住原籍。2013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6日被逮捕。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在原永年县五金城停车场,被害人宋某2在收取停车费用时,与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货车随车人员即被告人孟康发生争吵,后孟康给XX打电话,XX叫来岳某(批拘在逃)和王某(另案处理)。该四人用甩棍等物品对宋某2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宋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孟康赔偿了被害人宋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孟康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康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宋某1、李某、温某、郑某证言、被害人宋某2陈述、同案人XX、岳某、王某及被告人孟康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康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康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应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