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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林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林,林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林,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诚,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林因与被上诉人林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风、被上诉人林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林国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林国明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国林尚欠林国明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人民币,下同)未予返还是错误的。陈国林与林国明之间的借款债务已清偿。2010年11月份,陈国林向林国明借款75万元,借款后,陈国林已偿还59万元。因林国明于2010年11月份始向陈国林租用其家门前一块空地用作家具生产的厂房。租地后,陈国林花费20万元在空地上建起一座家具厂。2015年11月份租地期满后,陈国林与林国明约定,将产房建筑物(不包括厂房中的家具生产机械设备)作价16万元给林国明用于折抵本案尚欠的借款债务。林国明答辩称,陈国林所述以物抵债不是事实。1、以物抵债必须物品与债务的数额相同;2、以物抵债要有书面协议,但陈国林无法就此进行举证;3、如果以物抵债成立,欠条应由陈国林取回,但欠条现在林国明处,债务未消灭,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林国明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国林偿还给林国明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林于2010年11月份向林国明借款7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由陈国林出具欠条一份给林国明收执为凭,欠条内容为:“欠条兹向鲤南镇下楼村林国明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国林身份证:3503221XXXX”。借款后,经林国明催讨,陈国林返还了借款59万元,尚欠借款16万元未予返还,故林国明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林国明与陈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国林向林国明借款75万元,尚欠借款16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林国明催讨后,应当及时返还,否则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林国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国林辩称已还清借款,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陈国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国明借款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起,以本金十六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陈国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国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尚欠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未予以返还”有异议,主张已以物抵债还清借款。陈国林出具欠条向林国明借款7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林国明一审自认陈国林已偿还59万元,陈国林主张以物抵债,已清偿尚欠的借款16万元,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国林主张本案债务已清偿,其将产房建筑物作价16万元给林国明用于折抵本案尚欠的借款债务,负有证明该事实成立的举证义务。而陈国林一审、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产房建筑物折抵本案尚欠的借款债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故陈国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债务人还清款项应将包括借条、欠条之类的债权凭证予以收回,而现该欠条原件由债权人林国明收执,故陈国林主张已经清偿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陈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