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谢仁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谢仁强,李五,马建红,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主要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强,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红,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史冬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主要负责人:吴紫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仁强、李五、马建红、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被上诉人谢仁强、被上诉人马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五、奥龙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等。李五驾驶证逾期未经审验等同无证驾驶,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免责;2.投保单虽非投保人签字,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费,应视为其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也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谢仁强辩称,驾驶证逾期未经审验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建红辩称,1.李五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审验是对驾驶证的管理性规定,逾期未经审验不等同于无证驾驶;2.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缴纳保费不等于追认免责条款的效力。李五、奥龙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谢仁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五、奥龙运输公司、马建红共同赔偿医疗费116709.79元、误工费26744.4元、护理费22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3517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64.98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34706元、营养费11670.9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512141.63元。扣除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及马建红垫付的医疗费60500元,需再赔偿336069.13元。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21时5分许,谢仁强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漳州北连接线B道12KM+300M处,因躲避前方由李五驾驶的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脱落于路面上的轮胎,致使其所驾车车头在紧急停车带上碰撞豫P×××××号挂车车辆尾部,造成谢仁强及其车上乘员蔡建波、苏海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闽交警漳高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仁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蔡建波、苏海容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仁强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6519.79元。被告马建红垫付医疗费60500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双髋臼粉碎性骨折;4、左髋关节脱位;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肺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切口换药治疗,1次/2日,4天后视切口愈合情况予拆线;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3、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出院后8周、6个月及1年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地行走;4、多进食虾、蟹及牛奶等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予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4000元左右);6、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避免严重后果出现。谢仁强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经调查核实与规范理算,评定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6月5日事故损坏修复工时费7300元,零部件材料费27906元,扣除更换零部件材料残值500元;合理修复费用共计叁万肆仟柒佰零陆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谢仁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谢仁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处玖级伤残;(二)谢仁强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其中住院护理19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31日;谢仁强护理期限评定为受伤后180日;(三)谢仁强取双髋臼、右胫骨三处钢板内固定后续需20000元;(四)谢仁强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马建红申请对谢仁强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仁强医院收费门诊、住院清单中,不合理费用是2626.92元,余属合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建红申请对保险单上投保人“马前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投保单落款“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的“马前进”签名字迹不是马前进所写。奥龙运输公司系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马建红系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李五系马建红的雇员。该车以马前进的名义向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谢少生(1944年4月20日出生)系谢仁强之父,唐乔良(1945年8月7日出生)系谢仁强之母,谢少生与唐乔良生育谢仁强一子。谢某某(2000年1月8日出生)系谢仁强之女,谢某(2005年2月21日出生)系谢仁强之子。谢仁强自2013年7月12日起居住于福建省石狮市金相路558号。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04.1元/年,201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谢仁强离开户籍地已满一年,已经脱离农业生产,故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谢仁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费用为113892.87元(非医保医疗费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同意按20%计算即2277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护理费12555.77元:谢仁强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23.19元[19天×(54235元/年÷365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评定为131天,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9732.58元[131天×(54235元/年÷365天)×50%]4.误工费25854.49元:谢仁强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4天,误工费为25854.49元[174天×(54235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184027.58元:谢仁强伤情被鉴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处玖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5178.56元[30722.4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8849.02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4027.58元(135178.56元+48849.02元);6.谢仁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酌定为9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车辆损失34706元。以上各项合计400916.71元。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李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仁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谢仁强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0916.71元,马建红作为李五的雇主,应对谢仁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根据三人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由于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6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565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2826元。谢仁强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85946.3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27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555.77元、误工费25854.49元、残疾赔偿金10836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复费32706元,合计295312.14元。李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418.5元[(295312.14元-9000元)×70%=200418.5元]。马建红应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5945元(22778.57元×70%=159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4945元,与其预付的60500元相抵扣后,马建红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剩余款项谢仁强应当返还马建红。谢仁强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主张的鉴定费4900元属举证费用,应自行负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关于李五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的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并未尽到对投保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仁强各项损失合计82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仁强各项损失合计200418.5元;三、被告马建红应当赔偿原告谢仁强各项损失24945元,与其预付的60500元相抵扣后,被告马建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1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谢仁强负担396元,马建红负担27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本规定。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管理办法》”表述有误,实为公安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并非行政法规,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条款解决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是否生效的问题,而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根据证据予以认定,而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履行说明义务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五、奥龙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