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董贺存与何业奎、段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业奎,段艳艳,董贺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业奎,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艳艳,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贺存,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何业奎、段艳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32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2月开始因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水泥未付款而发生纠纷,没有签订合同,只有上诉人何业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5张欠条为凭证,其中3张欠条盖有上诉人在北京市经营的南苑婷婷建材商店的公章。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本案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南苑婷婷建材商店。且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货款,上诉人是被要求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