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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XX庆与张建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庆,张建荣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936号原告:XX庆,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建荣,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XX庆与被告张建荣确认宅基地转让无效、返还土地购置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出让部分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现金,原告交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宅基地使用。2016年2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款30000元,但其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原告款30000元;3、和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建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被告拟出让给原告一块宅基地使用权(位置不明),预收原告款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买宅基款30000元。”,落款签名为张建荣。原告交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宅基地。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承诺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款30000元。落款由双方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就宅基使用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30000元购置款,应当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庆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田田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雅涵(2016)皖1225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魏田田,办公电话0558-671****,188568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