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安市科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科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822号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安市科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法定代表人:杜广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安市科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8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起诉金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化工产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8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安市科成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愿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无力偿还,请求法院调解,以物抵债,另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产品。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武安市科成铸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895元。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偿还。本案经调解未果。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以欠款数额12889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89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安市科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128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