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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雪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英,陈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949号原告宋雪英,女,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雪英与被告陈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英诉称,2015年10月10日14时56分,被告陈涛驾驶鲁QW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进秀浦路北约1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赵宝良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该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15日,原告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雪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右足内、外翻功能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88.6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2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8,080元;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鲁QWX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赵宝良向本院提交了权利转让书,将涉案电动车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另原告表示其放弃对赵宝良的赔偿权利主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药费688.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11,200元,并提供了聘用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计8,760元;(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8.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848.6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88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另鉴定费由被告陈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涛全额赔偿,合计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雪英12,848.60元;二、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雪英1,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宋雪英已预交),由被告陈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