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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伟与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孔荣祥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25号原告:石伟,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海盐朝公路XXX号-X。法定代表人:孔荣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荣祥,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界浜村***号。原告石伟与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孔荣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第三人孔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决议“决定解除石伟在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除名)”无效;2.撤销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至第五项决议。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8日,石伟与孔荣祥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石伟出资49万元,持股比例为49%,孔荣祥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为51%,石伟同时担任监事一职。2012年3月7日、4月26日,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孔荣祥分两次伪造石伟签名,作出对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的决议,使得石伟的持股比例降至4.9%,并办理了相应公司的变更登记。2014年3月,石伟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签名进行鉴定,确认非石伟所签。随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4年7月28日,孔荣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归其所有。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孔荣祥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9日,孔荣祥向石伟发出“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同年4月6日,而通知开会的时间为同年3月11日,石伟当即提出异议。孔荣祥随后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向石伟发出“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于同年4月19日召开股东会。由于根据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应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故石伟再次提出异议,但孔荣祥拒绝签收石伟提出的书面异议。为提出严正抗议,石伟于同年4月19日前往指定开会地点,并经孔荣祥和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对全程进行了录音。当日,由于石伟的抗议,并拒绝就会议内容进行表决,股东会并未召开,且未签署任何文件。会谈结束后,孔荣祥向石伟确认本次会谈不属于股东会,不形成决议。但后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孔荣祥于2015年5月5日向石伟寄来“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共形成了五项决议内容。据此,石伟认为,2015年4月19日各方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且从内容而言,股东会无权解除石伟的股东资格,从召集程序而言也违反章程规定,故石伟诉至本院。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在其公司设立过程中,石伟实际未出资,而是由其曾经的岳父孔荣祥出资,此节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之后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石伟也从未参与公司的运营。故在石伟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了股东会,依法对石伟作出了除名处理,故不同意石伟的诉讼请求。孔荣祥述称,因石伟从未实际出资,经催讨也未补足出资,且不参与公司经营,故其提议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取消石伟股东资格的决议,故不同意石伟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石伟出资49万元,孔荣祥出资51万元。其中,石伟与孔荣祥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孔荣祥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选举石伟为公司第一届监事。该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4、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5、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6、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7、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8、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2015年4月9日,石伟收到落款时间为同年4月6日的《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称公司安排在同年3月11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公司股东会议题包括:1、公司2015年度下半年经营方向,原有经营业务的发展事宜的讨论,形成相关决定。2、涉及拓展项目投资方向,形成相关意见。3、公司股东、监事事项的改选、讨论和形成相关决议。同日,石伟向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孔荣祥出具《关于股东会通知的回复》,称通知的落款时间2015年4月6日晚于股东会召开的时间2015年3月11日,系事后通知,应属无效。同时表示其作为公司49%的股东和监事,要求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程序尽快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同年4月16日,石伟收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的《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称公司安排在同年4月19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议题与前份通知内容一致。同年6月17日,石伟将本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理。审理中,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6日的《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中注明开会的时间2015年3月11日为笔误,应为同年2015年4月19日。同时石伟提交各方均确认其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的、仅孔荣祥在“股东签名”处签字的《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称当日上午形成决议如下:1、决定解除石伟在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除名)。2、决定解除石伟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一职。3、现公司确定由孔燕媛临时担任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一职,待下一次召开股东会时决定公司监事一职。4、公司2014年度下半年经营方向以生物肥料为主营,有条件的开展生物农药、肥料、除草剂和农业机械的销售,同时兼顾公司新移址厂房和场地的维护建造工作。5、临港养老项目,由孔荣祥负责与相关方洽谈,负责综合论证该项目的可行性,拿出具体方案,做好公司涉及该项目经营范围的工商申请和登记工作。石伟称,其在4月17日向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孔荣祥出具《关于2015年4月19日股东会议通知的回复》,称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但该回复后遭孔荣祥拒收,石伟为此提交该回复被退回的邮寄凭证,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孔荣祥均表示其未收到过该回复。石伟还称,在4月19日,其确实到场,但系为表达对违法召开股东会的抗议,并向孔荣祥当面递交了《关于2015年4月19日股东会通知的回复》和《查账通知》,同时明确不就会议议题进行讨论表决,孔荣祥对此予以否认。石伟为此提交录音资料,对此孔荣祥承认石伟在4月19日确实提出了股东会召开违法的问题,但最终石伟和孔荣祥讨论了会议议题,并最终形成了该决议,但同时表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节事实。另查,2015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1月9日由孔荣祥账户向石伟账户转入49万元。同日,分别由石伟的账户转出49万元、孔荣祥账户转出51万元至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中。同年1月18日,孔荣祥、石伟申请设立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2年3月22日,经工商核准,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新增资本500万元由孔荣祥出资;2012年5月21日,经工商核准,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新增资本400万元由孔荣祥出资。最终法院驳回了孔荣祥要求确认其占有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3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形成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3月7日的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因石伟签字不属实而无效。同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孔荣祥对(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号一案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关于股东会通知的回复》、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石伟仅在2015年4月16日收到告知于同年4月19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而根据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应于召开股东会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故定于4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章程;且根据石伟的举证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孔荣祥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石伟于2015年4月19日至会场仅是提出对当日召开股东会的异议。由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石伟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系争股东会决议,并于6月17日将本案诉至法院,故石伟要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石伟同时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决议“决定解除石伟在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除名)”无效,鉴于该项决议与其他四项决议内容同属于同一股东会决议,故即使其内容存有瑕疵,也应一并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的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