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563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1。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2。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2,现就读于实验幼儿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