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振禄刘某某与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禄刘某某,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2民初4623号原告刘振禄刘某某,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5001-4。法定代表人古太金古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振禄刘某某与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振禄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原告因职工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76年7月到海港区黄土坎公社东付店大队下乡月到海港区某某公社大队下乡,1979年三四月份返城,被安排到秦皇岛港务局工程处被安排到秦皇岛某某工程处。1981年4月,秦皇岛港务局成立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成立建筑公司,原告被分到该单位工作。1996年4月,原告准备调入秦皇岛港务局三公司原告准备调入秦皇岛某某分公司,被告称港务局劳资处需调阅原告职工档案被告称公司劳资处需调阅原告职工档案,手续复杂,让原告回家等待批准。后来被告说档案没有转回,不能安排工作,需要领导协调后解决。此后领导变化,原告失去保障。2015年6月,原告年龄将满55周岁,但被告仍以档案丢失为由,拒不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原告投诉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和补办档案材料,告知将来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职工档案只能由所在单位保管。即使需要转递档案,也应由单位机要交通和专人送取,不允许自带。被告因保管不善,将原告档案丢失,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任何待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在原告身体患病,经济困难,无法生存。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原告因职工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刘振禄刘某某1981年4月至1996年3月在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公司工作及1996年3月以前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公司保管原告刘振禄刘某某人事档案的事实存在,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妥善保管原告刘振禄刘某某的人事档案。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关于在原告刘振禄刘某某办理调入秦皇岛港务局某某公司手续时将档案自行带走并丢失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将职工个人的人事档案交予职工个人、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刘振禄刘某某人事档案丢失的民事责任,并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刘振禄刘某某应依前述法律规定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禄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有力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