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聂青双、聂燕华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杜高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杜高健,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王用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号公交调度大楼*层。主要负责人:金祖涛,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青双,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燕华,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芳,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高健,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兴隆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发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用德,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杜高健、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原审被告王用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上诉人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上诉人杜高健,原审被告王用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9751.20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精神抚慰金3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杜高健驾驶车辆与聂天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其死亡,交警认定杜高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诉求的电动车损失金额过高。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是经过交警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有证据证明,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高健辩称,依法处理,没有意见。王用德述称,上诉方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其垫付的医疗费589元进行审理。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杜高健、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王用德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杜高健、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王用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18时13分许,杜高健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EK**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64公里+650米处时,与在斑马线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聂天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聂天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6日死亡、二轮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杜高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EK**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系王用德出资购置,登记车主为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杜高建为王用德聘请司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主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7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王用德向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垫付了费用30000元,余下各项赔偿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同时认定,聂青双、聂燕华系事故死者聂天均之子女,刘志芳系聂天均之配偶。聂天均为农业户口。结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因其亲属聂天均死亡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8580.87元、死亡赔偿金201348元(11844元/年×1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366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170元(31138÷365×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经鉴定为2040元,以上共计277898.87元。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项为3200元的条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支出与医疗行为具有关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杜高建系合法驾驶,并无其他保险免赔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下部分,依法确定王用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用德已经为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经计算为109129.20元[(277898.87-122000)×70%],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付231129.20元,对于王用德已经垫付的30000元,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各项损失231129.20元;二、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王用德3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负担800元,王用德负担17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聂青双、聂燕华、刘志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电动车损失金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