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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于2016年7月18日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虞山镇“湘里湘气饭店”出发,经元和路至常熟市“莫城华天绣花厂”,后原路返回至“湘里湘气饭店”,继续驾车至“老半岛夜总会”饮酒,后至“菲比酒吧”继续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北门大街引线街路口处时,与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574.1元,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3693.45元。被告人叶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6年7月18日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虞山镇“湘里湘气饭店”出发,经元和路至常熟市“莫城华天绣花厂”,后原路返回至“湘里湘气饭店”,继续驾车至“老半岛夜总会”、“菲比酒吧”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北门大街引线街路口处时,与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574.1元,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3693.45元。被告人叶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协议、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