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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志恒诉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恒,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418号原告:张志恒,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建华,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志恒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恒,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11.7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被告说就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找被告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为装修的工程款已经和该枚借条抵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体现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从借据的形式上看,明确的体现为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主张系向原告借支的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涉案借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恒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恒负担34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