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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钟瑞芳与宁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瑞芳,宁超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885号原告:钟瑞芳。被告:宁超然。原告钟瑞芳与被告宁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超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宁超然是房地产经营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3%。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偿还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宁超然因资金周转款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月息三分,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偿还借款。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9日,此后被告便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的欠条,欠条载明到2015年4月11日欠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宁超然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问该款,被告宁超然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宁超然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9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30个月得来,虽被告出具利息的欠条,但该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年利率36%已经超过规定的24%,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万元(10万元×2%×30个月)。被告宁超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超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瑞芳借款1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二、驳回原告钟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宁超然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巫小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