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江苏与崔连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江苏,崔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511号原告:沈江苏,女,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连生,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沈江苏与被告崔连生财产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江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江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南关社区和平组111号的房产。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一半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南关社区和平组111号的房产各一半份额。虽然有该约定,但未实际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崔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在睢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项内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一套单家独院200平方米的房产双方平分。另查明,该房产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南关社区和平组111号,只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系崔连生父亲。2002年10月3日,崔连生与其父母亲、弟兄约定,该房产归崔连生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睢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房产的一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江苏对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南关社区和平组111号的房产享有一半所有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崔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