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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杜才俊与南通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杜才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星火工业园(通甲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才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新,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杜才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才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杜才俊单方主动辞职所致,其公司无过错,杜才俊要求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杜才俊辞职报告提到的因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申请辞职,与事实不符。杜才俊的该辞职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责任均在杜才俊,其公司无责任��杜才俊辩称,由于人和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及时发放工资,逼迫其离职才结算工资。其并非主动辞职,而是为了结算工资,其书面辞职报告中对此已有体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才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底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人和公司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人和公司立即补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若不能补缴,则应予以赔偿;3.人和公司立即支付其加班费59891元;4.人和公司立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才俊与人和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和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为杜才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8月26日,杜才俊向人和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书一份,内容为“由于人和机械公司未与本人交纳社会保险现申请辞职员工杜才俊2015年.8.26”,此后杜才俊未再向人和公司提供劳务。杜才俊于2015年12月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前述请求,因超过审理期限,该委于2015年11月18日终结审理,杜才俊遂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杜才俊将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41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17662.5元。原审庭审中,杜才俊与人和公司一致确认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杜才俊的月平均工资为3925元。杜才俊对加班事实、未缴纳社保费用所造成的损失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杜才俊以人和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杜才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人和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7662.5元(3925×4.5)。杜才俊主张加班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费用的损失,对加班的事实及未缴纳社保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杜才俊对相关事实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杜才俊2015年8月26日书面辞职,此后未再向人和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人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自8月26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杜才俊经济补偿金17662.5元。二、驳回杜才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和公司未依法为杜才俊缴纳社会保险费,杜才俊因此以此为由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人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和公司虽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杜才俊单方主动辞职所致,其公司无过错,杜才俊辞职报告提到的因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申请辞职,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认定人���公司支付杜才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