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琳与王庆山、王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王庆山,王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240号原告:李琳,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临漳县锦江新城东区。被告:王庆山,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王小叶,女,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李琳与被告王庆山、王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山、王小叶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庆山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小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庆山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现金55000元,并写下借条,另一被告王小叶作为担保人也亲自签名盖手印,并约定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王庆山、王小叶给原告李琳出具的填充式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借款借据,今借到李琳现金伍万伍千元盖手印。借款人王庆山签字盖手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218×××1;担保人王小叶签字盖手印,联系电话139××××1336并盖手印;借款金额大写伍万伍千元,小写55000元签字盖手印,期限2个月,60天,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人王庆山签字盖手印自愿以财产抵押给(××),确保此笔借款按时归还。如超期,每超一天(借款人)需给(××)交违约金5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七天,如超期七天归还,仍无法还此笔借款,之前所抵押的一切财产……及引起的损失……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王小叶签字盖手印自愿以名下财产、房产、车辆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超期七天仍未归还此笔借款,则由担保人归还此笔借款以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庆山签字盖手印确认对本借款各项条款无异议。借款人地址:临漳县章里集乡中章村。借款人到款签字:王庆山签字盖手印。担保人确认签字:王小叶签字盖手印,2015年6月20日”。2、2016年7月1日黄雅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庆山借李琳现金55000元整。被告王庆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小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庭审称被告王庆山向其借款时,约定超期还款的日违约金500元高于年利率24%,诉求将被告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逾期利息,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其利息。因二被告王庆山、王小叶均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审理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诉求被告王庆山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被告王小叶对被告王庆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庆山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琳借现金55000元,并给原告李琳出具了借据,被告王小叶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李琳持被告王庆山出具的借据,诉求被告王庆山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琳诉求被告王庆山给付其借款违约金,庭审主张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其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且约定“如超期,每超一天(借款人)需给(××)交违约金500元。”现原告庭审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并诉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庆山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0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李琳诉求被告王小叶对被告王庆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本案被告王小叶对被告王庆山的借款保证方式约定“如借款人超期七天仍未归还此笔借款,则由担保人归还此笔借款以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王小叶应为一般保证责任。现原告李琳逾期六个月诉求被告王小叶对被告王庆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庆山、王小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王庆山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小叶对被告王庆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琳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