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瑞梅,安丘市公安局,康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瑞梅,女,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刘兆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溪,该局法制大队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昊,该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康磊,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丘市。再审申请人曹瑞梅因诉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瑞梅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有疑。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9点左右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找冯某索要报酬,冯某打电话称申请人闹事,随后该院院长指示六名保安对申请人施暴。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为冯某及其同事孟某,另六人为本案第三人。冯某与申请人有民事纠纷,其他人员均为医院职工且为同事关系,被调查人的证言因具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真实性。2、申请人受侵害报警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抓伤、踢、拧等导致的外伤,后申请人被迫转院到安丘市中医院治疗,为此申请人先后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另财物损毁若干,上述证据为原审第三人侵权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未根据日常生活法则推定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59-64号行政判决以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45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对原审第三人及其医院主管领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1、本案事实经过有王龙波、康磊、李建瑞、宋朝阳、贾继国、张健的陈述和申辩、报警人曹瑞梅的陈述、证人冯某、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本案中涉案六名保安的行为是以维护医院正常办公秩序为目的,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殴打申请人的故意和动作,即使在架离申请人的过程中对申请人造成了伤害,也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的报警后立案受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对事发事件的参与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视频资料,根据调查搜集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康磊等六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申请人关于被调查人的证言不真实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再审中主张其报警后到医院治疗的相关事实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康磊等六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认为该事实只能证明申请人入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无法证明与其主张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曹瑞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瑞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