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杨贵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杨贵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869号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电信大楼9楼,注册号520000000022746,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78117-3。法定代表人:徐文发,系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45271。被告:杨贵发,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540701。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贵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彤,被告杨贵发的委托代理人陇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杨贵发2007年至2015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杨贵发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杨贵发于2007年初入职后,在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盘县民主镇弓角田煤矿工作,一直为原告劳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均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偶有几次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是因现在煤炭行业体制改革,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原告并非恶意拖欠被告工资。原告偶尔拖欠被告工资,之后都及时补发,原告并未出现连续拖欠或不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所以原告并不存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贵发辩称:因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被告工资,所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合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支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被告放弃对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贵发是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初,被告杨贵发被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聘用后安排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民主镇弓角田煤矿工作。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5月、6月工资共计9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杨贵发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杨贵发要求解除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45000元;3、裁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杨贵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250元(4500元×8+2250元);4、裁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2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贵发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起解除;裁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杨贵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278-2号仲裁裁决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贵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杨贵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杨贵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贵发之间签订的系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但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9月30自动离职,原告未提出异议,由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杨贵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杨贵发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尚欠被告9000元工资,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被告杨贵发要求判决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拖欠了被告2015年5月、6月的工资,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被告杨贵发可以选择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杨贵发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杨贵发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八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八年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杨贵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证据,该证据为原告掌握,原告未提供则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杨贵发主张其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的理由成立,由此被告杨贵发主张8年经济补偿金36000元(4500元×8年=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贵发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合计4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