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解元厚与周晓东、武汉欣移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元厚,周晓东,武汉欣移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556号原告:解元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春,湖北谦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晓东。被告:武汉欣移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小区91#。法定代表人:李家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主要负责人: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元厚诉被告周晓东,被告武汉欣移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元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樊厚春,被告周晓东、被告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元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晓东、被告服务公司向原告解元厚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2,8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解元厚车辆维修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晓东、被告服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解元厚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鄂A×××××小型汽车在珠山湖大道全力一路处与被告周晓东驾驶登记在被告服务公司名下的鄂A×××××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解元厚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解元厚就其车辆损失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周晓东及被告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鄂A×××××大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服务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晓东受到被告服务公司雇佣从事指定工作;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A×××××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解元厚请求答辩人赔偿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解元厚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权属以及车辆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事故车辆鄂A×××××小型汽车经己方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加盖车险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22,882.8元,原告解元厚为修理事故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人民币22,882元。本院认为,原告解元厚与被告周晓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开发区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造成原告解元厚所有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双方的赔偿义务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原告解元厚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责部分,即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元厚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2,882元经过己方车辆保险人定损,且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的有效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原告解元厚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民币2,000元,及三责险人民币10,441元(22882-2000)×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人民币12,441元。因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免赔或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周晓东,被告服务公司不再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解元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解元厚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元厚车辆损失人民币12,441元;二、驳回原告解元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元,由原告解元厚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周晓东及被告服务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6元,此款原告解元厚已垫付,被告周晓东与被告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解元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