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善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善旺,闫文秀,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39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被告:张善旺。被告:闫文秀。被告:高原。被告:于培花。被告:李宝刚。被告:刘建梅。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张善旺、闫文秀、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旺、闫文秀、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善旺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高原、李宝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善旺与被告闫文秀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原与被告于培花、被告李宝刚与被告刘建梅均系夫妻关系,均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善旺、闫文秀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张善旺、闫文秀、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应诉后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张善旺、闫文秀、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善旺与闫文秀、被告高原与于培花、被告李宝刚与刘建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月信用社(以下简称双月信用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2月20日,双月信用社与被告张善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善旺向双月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高原、李宝刚与双月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原、李宝刚自愿为被告张善旺与双月信用社形成的29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闫文秀与被告张善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培花与被告高原、被告刘建梅与被告李宝刚均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善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双月信用社向被告张善旺发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12500‰,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9万元给被告张善旺。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善旺、闫文秀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双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其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善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闫文秀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善旺、闫文秀、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旺、闫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2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善旺、闫文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7970元,由被告张善旺、闫文秀、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