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袁子清、王正英等与黄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艮,袁子清,王正英,袁梦宇,袁梦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艮,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务工,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负责人:文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袁子清,男,193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无业,住钟祥市。原审原告:王正英,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农民,钟祥市。原审原告:袁梦宇,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农民,钟祥市。原审原告:袁梦洁,女,199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学生,钟祥市。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原审原告袁子清、王正英、袁梦宇、袁梦洁(以下简称袁子清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双,被上诉人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原审原告袁子清、王正英、袁梦宇、袁梦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子清等四人诉称,2016年2月2日20时20分许,黄艮驾驶鄂H×××××号小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袁某相撞,造成行人袁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艮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袁某无责任。黄艮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艮赔偿经济损失30534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保荆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6年2月2日20时20分许,黄艮驾驶鄂H×××××号小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袁某相撞,造成行人袁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艮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袁某无责任。黄艮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黄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102000元。另查明,死者袁某,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其父袁子清,1932年7月17日出生,(其母亲黄秀英于2013年病世),生育袁某等兄弟姊妹五人,均已成家。经原审核实,袁子清等四人的经济损失30134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审理中,经原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黄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死者袁某无责任。黄艮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已支付)。关于黄艮投保的鄂H×××××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问题,黄艮在与财保荆门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六)项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财保荆门分公司以黄艮驾车驶离现场作为免责事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故财保荆门分公司不承担鄂H×××××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该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由投保人即黄艮承担。关于袁子清等四人的交通费问题,袁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袁子清等四人为处理丧葬事宜需开支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过高,原审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袁子清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审认为,黄艮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袁某的死亡,给袁子清等四人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袁子清等四人请求黄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袁子清等四人的损失301343元,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支付)。余额191343元由黄艮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102000元后还应赔偿89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黄艮赔偿袁子清、王正英、袁梦宇、袁梦洁经济损失89343元;二、驳回袁子清、王正英、袁梦宇、袁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0元由袁子清、王正英、袁梦宇、袁梦洁负担330元,黄艮负担2600元。宣判后,黄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黄艮于2013年11月购买车辆后便一直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保险到期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梅为黄艮垫付了保险费,时隔两天刘梅将保单送给了黄艮,黄艮将钱还给了刘梅,保单上没有黄艮的任何签字,在此过程中刘梅也没有告诉黄艮任何注意事项。虽然是黄艮续保,但保险公司依然负有对免责条款说明的强制义务,未经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原审中财保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有黄艮的签字,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黄艮所持的由刘梅交给他的保单原件上并无黄艮的签字,故该投保单不应被采信;2、该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保险人尽到了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也属无效;3、黄艮虽然将车驶离现场,但并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属于免责事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财保公司荆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袁子清等四人经济损失30534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财保公司荆门分公司承担。财保公司荆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袁子清等四人述称,同意黄艮的上诉观点和理由,财保公司荆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袁子清等四人对一审查明的黄艮给付的102000元为赔偿款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02000元应是黄艮给付的经济帮助金而不是赔偿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起上诉,且黄艮对此不予认可,故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财保荆门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黄艮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3、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黄艮提交了2015年保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黄艮没有在保单上签字,财保荆门分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财保公司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荆门分公司质证称,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中该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上有黄艮的签名,且在一审中黄艮对此并无异议。保单和投保单性质不一样,保单是给投保人的,投保人所持的保单没有签字是正常的。本院审核认为,黄艮在二审中提交的保单原件上虽无签名,但其在一审中对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于黄艮所持保单没有其签名的情况,财保荆门分公司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黄艮称原审中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且黄艮所持的保单原件上无其签名,该投保单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财保荆门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该投保单复印件上看,有黄艮的签名,且该保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说明用黑体字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次,黄艮陈述其于2013年11月购买车辆后便一直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属于续保,且保单条款自2006年未发生变化,可见黄艮对自己投保的险种以及相关条款内容是知悉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将保单及条款交给黄艮时,黄艮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可见即使黄艮在投保单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而系代理人代签,但因黄艮已经交纳保险费,也应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黄艮承担。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财保荆门分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黄艮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关于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黄艮称该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即使保险人尽到了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也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之规定,肇事方对受害人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逃离现场以及不履行救助义务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见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行为,即使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因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无效。保险条款中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艮以该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为由主张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艮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的问题。黄艮称其虽然将车驶离现场,但并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逃逸行为,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逃逸时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故意。本案中,根据黄艮在被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询问时的陈述可知,黄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自己撞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可见其主观上对逃逸行为有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虽然黄艮在第二天自首,但因事故发生当场未能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仍属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黄艮称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黄艮的行为符合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规定的相应情形,故黄艮主张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黄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苏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