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430号被告人文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6时50分许,许某某驾驶青B17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西和高速公路峡口隧道K11+300米处车辆失控停在道路中央。7时12分许,赵某甲驾驶晋M38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隧道躲避青B17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前方缓慢行驶的由被告人文某驾驶的A57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又与青B17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刮碰,致使青A57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甲当场死亡,晋M38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挂)乘车人马某某受伤。被告人文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提取血样鉴定,文某血醇浓度为80.8mg/100ml。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文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像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第2016000006号、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时某某的证言、李某某、马某某、赵某乙、许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辩解和陈述;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66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东)公(刑)鉴(法鉴)字[2016]6号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70064号、第16070065号、第1607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宏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雯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